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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

时间: 2019-10-17 15:33:55浏览次数:5262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承包人将全部建筑工程转包,也明确禁止承包人将承包来的建筑工程全部肢解后再分包出去,但实践中,这种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违法现象非常多,所以在这些建筑工程案件中就出现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
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
这里要区分一下“施工人”与“实际施工人”,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施工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与建筑工程施工有关的主体概念,一般是指从发包人手里承包工程的承包人。
实际施工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和建筑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创设“实际施工人”概念,旨在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利益。

如果实际施工人因为欠付工程款起诉至法院,实际施工人第一步应该做的就是举证证明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践中往往没那么简单,因为很多实际施工人缺乏法律意识,忽视了书面合同的重要性,与承包人或分包人之间没有签订协议,或者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的名义承包工程但是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很多约定都是口头约定的实际施工人也没多留个心眼录个音,所以一到诉讼中往往争议焦点就是起诉的原告到底是不是实际施工人。那么法院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的要求有多严格呢?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申字第737号)
案件情况:华鹏公司与华隆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鹏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佟某为华鹏公司的项目经理,后因拖欠工程款问题,佟某以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华鹏公司和华隆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佟某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辽民一终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佟某主张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

第一、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但佟某并未证明其与华鹏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法律关系,或者其借用华鹏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

第二,佟某所提交的账目明细及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佟某原审中虽提供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收据及复印于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竣工报告以证明其施工的事实,但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收据上并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字及盖章,而竣工报告中载明的施工单位均为华鹏公司,佟某为华鹏公司的项目经理,佟某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与证据显示其系项目经理相矛盾。

第三,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一个建设工程由多家施工队伍完成也较为普遍。对于每一个参与施工的施工队伍而言,其很容易提供例如租赁机械设备协议、材料买卖协议、人工费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但并不能得出其中的某一个施工队伍是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四、佟某主张案涉工程价款总造价达31971164元,对于如此规模的建设工程而言,佟某既无书面承包协议,又无口头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此与常理显然不符。综上,佟某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所以法宝律师建议,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如产生争议起诉到法院时,要尽可能收集更多的证明自己实际施工的证据,从刚开始准备接手工程时就应该随时随地保留好证据,这样在诉讼中才不会处于被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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