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约定和法定结算方式应优于司法鉴定适用

时间: 2019-06-04 14:52:45浏览次数:1937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建设方与施工方往往争议最大的就是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的金额。其中工程款金额主要依据合同约定、结算文件、司法鉴定结论来确定,然而合同中既约定了工程款金额和计算方式,双方又进行了结算,当事人又申请了司法鉴定的,应以哪一种为准呢?
工程款约定和法定结算方式应优于司法鉴定适用
法宝在线建设工程专业律师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亦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仍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合同履行的情况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判断的标准,双方既已对工程款的计算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且此约定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那么就应以此约定结合工程完工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司法鉴定并非是确定工程款金额的必要条件。因为司法鉴定不仅耗时而且费用较高,只有当关于工程款金额的事实难以确定,必须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来得出结论时,才能适用司法鉴定。

裁判要旨:对工程款如何确定,在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同时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对工程款做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2005年,装饰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暂定1500万元”。各部分装饰工程竣工后,装饰公司均向置业公司业主代表兼“临时质量检查督导小组”组长马某递交了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书。马某签字的结算单显示增加、变更设计后的工程款为3000万余元。置业公司在收到竣工决算书后,并未在约定的28天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而是将工程直接投入使用。其中,最后一层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2007年,装饰公司诉请置业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16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双方工程款数额相差极为悬殊,遂根据置业公司申请安排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工程款应为17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本案事实足以表明马某虽非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驻工地代表,但其一直代表置业公司履行工程派驻工地代表应履行的职责。对于马某代表置业公司对装饰公司发出的报审竣工决算书的函、工程决算报告等,置业公司均未提出过异议。②案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置业公司即提前使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应认定案涉工程属竣工合格工程,且竣工日期应为置业公司开始使用之日。该建筑装修后,最后一层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应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③各部分工程竣工后,装饰公司均向置业公司递交了竣工资料。置业公司在收到竣工决算书后,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装饰公司主张不认可鉴定结果,并认为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以竣工决算报告为依据认定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置业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16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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