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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后债权人能否再起诉债务人?算重复诉讼吗

时间: 2022-07-06 11:10:24浏览次数:1959
法律上有这样一个规定,如果债权到期债务人不还款,债务人自己有其他债权但是怠于行使的,那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所以当债权人掌握了债务人的债权信息时,出于种种考虑如觉得债务人现在没钱但是次债务人有钱,就会先不起诉债务人而是直接以债权人代位权为由起诉次债务人,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还款。

那在债权人起诉次债务人后,法院判决了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还款,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不到钱,债权人还能不能就执行不到部分再起诉债务人?是否会构成重复诉讼?
代位权诉讼后债权人能否再起诉债务人?算重复诉讼吗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个规定看着好像是法院判决了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还款的,那即使执行不到债权人也不能就法院已判决部分起诉债务人。但司法实践是如何运用该法条的呢,果真,不同法官对该法条有着不同理解。

案情:北京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北京某公司向山东某公司购货,双方合同签订后北京某公司向山东某公司支付了货款,但山东某公司没有交货也没有返还货款;而山东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山东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购货,双方合同签订后山东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支付了货款,但浙江某公司同样没有交货也没有返还货款。2014年12月16日北京某公司以浙江某公司为被告,以山东某公司为第三人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以其对山东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山东某公司对浙江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浙江某公司向其直接付款,2015年7月20日宁波中院作出(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浙江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支付36369405.32元,后因浙江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因浙江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后北京某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东某公司返还本金153468000元,该款项包含了(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判决的浙江某公司应付的36369405.32元,对于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的由浙江某公司支付的款项本案北京某公司是否还能向山东某公司主张,山东高院认为,虽北京某公司主张未执行到上述债权,但该案已对上述债权作出了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重复判决,因此作出(2018)鲁民初10号民事判决,对宁波中院已判决的36369405.32元在本案中未予支持。

后北京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就宁波中院已判决的36369405.32元北京某公司还能否向山东某公司主张问题,最高院认为: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但本案所涉执行案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已作出终本裁定,所以在浙江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情况下,北京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北京某公司有权向山东某公司另行主张;
2、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
3、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从当事人角度看,两案诉讼被告不同,两案诉讼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但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最高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号民事判决,撤销山东高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北京某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所以,从上述案例来看,最高院的观点是,如果债权人起诉了次债务人,在执行不到后债权人仍可再行起诉债务人,最高院此举很好的保护了债权人,符合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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