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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在保证人处签名是否承担责任?看看最高法怎么判

时间: 2019-11-27 15:23:49浏览次数:4274
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自己的签名会带来的法律后果,所以平时我们在签名时都会特别谨慎,在大家的意识里一般在保证人处签名的人都意味着自愿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本文要讲的这个案例恰巧与大家以往的意识不同,在这个案例中,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认定该案中在保证人处签名的陆某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改判,认定陆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在保证人处签名是否承担责任?看看最高法怎么判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94号
案情简介:陆某在《股权转让协议》的保证人落款处在担保人公司方盖章中签了自己的名字,后因受让方未按约定向出让方履行还款义务,出让方将担保人天汇公司和陆某一起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和陆某对受让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陆某对自己在保证人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意思表示明确,且陆某不是担保人天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系获得天汇公司授权签订合同人员,因此认定陆某有担保意思表示;后陆某对生效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最高法认为:

陆某没有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让方、受让方以及保证人天汇公司,而不是以陆某为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四方当事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担保人天汇公司的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陆某的保证责任,从落款的签字盖章来看,天汇公司公章与陆某的签字重叠并且只签有一个日期,公司在对外活动时由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系通常做法,并非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盖章,鉴于陆某是天汇公司的高管,作为公司高管控制并使用公司印章符合常理,其签字是代表天汇公司盖章,陆某本人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该案例中,最高法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不仅仅看是否有在保证人处签字,而且主要审查保证人在签字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建议大家以后在签有保证人的合同中注意要在合同中明确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等等有关条款,不要仅仅有保证人的签名,避免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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