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上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打官司法院会支持吗

时间: 2019-08-22 15:10:32浏览次数:2936
一般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有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只要合同有效,一般法院都会支持,但是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即使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和具体数额,法院也不一定支持,不同的法院做法不一样,目前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其根源在于对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十条的“其他费用”是否包括律师费用的理解不同,一种裁判规则认为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因此当借款人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达到年利率24%时,则出借人无权再向借款人主张承担律师费用;而另一种裁判规则与此截然相反。
借条上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打官司法院会支持吗
裁判规则一:
律师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即使借款人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已达到年利率24%,出借人仍可依约向借款人主张律师费用。

案例: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磊、贾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341号]认为,“从法条文义来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对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可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约定不得超限的各种费用,应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所支付的成本,包括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逾期未付违约金、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在借款时就约定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而不应包括出借人为追索借款、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成本。

如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入‘其他费用’而设定上限,不利于维护守约方权益。可见,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其他费用,恒达公司有权向邓磊主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的合理律师费用。本案律师费用16.4万元,未超出《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二:

律师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借款人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已达到年利率24%的,出借人不得再向借款人主张律师费用。


案例:柳发均、张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612号]认为,“张艳敏与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且代理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为此张艳敏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

依照约定,柳发均应支付张艳敏因委托律师而产生的20000元律师代理费,但鉴于张艳敏在本案中既主张了逾期利息按照2%月利率计算,又主张了200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张艳敏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张艳敏同时主张柳发均支付20000元律师代理费与其主张的利息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张艳敏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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