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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属于民间借贷案件吗?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的区分

时间: 2019-08-13 15:15:23浏览次数:5912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日,永泰公司与王林吉、胡海洋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王林吉、胡海洋向永泰公司借款1亿元,用于购买A股股票。《合作协议》约定永泰公司有权随时查看交易账户。2016年11月2日,永泰公司分三笔向《合作协议》约定的王林吉指定账户共划转了1亿元,王林吉、胡海洋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永泰公司起诉至天津高院,要求王林吉、胡海洋还本付息,天津高院支持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林吉不服,认为三方是合伙关系,非民间借贷,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约定债权人有权随时查看交易账户的行为属于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两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驳回上诉。
委托理财属于民间借贷案件吗?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的区分
裁判要旨
约定贷款人有权随时查看交易账户的行为,属于债权人行使监督检查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贷款人控制交易账户的,贷款人不承担炒股风险。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最高法院从以下三点逐层推进,认为约定贷款人有权随时查看交易账户是行使债权人的监督检查权,不承担炒股风险。

第一,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有权监督、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本案《合作协议》约定永泰公司可随时查看交易账户,属于贷款人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情况。

第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永泰公司实际参与炒股,永泰公司不承担炒股风险。

第三,《合作协议》约定,无论出现任何情况,永泰公司均按期收回借款本息。

基于以上三点,最高法院判决本案法律关系不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伙关系法律特征,驳回上诉。

律师总结: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利用借款进行业务活动的有关信息和债务人自身财务状况具有知情权,对借款人行使资金的活动具有监督检察权,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信息。

2、判断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合作炒股关系,核心标准是贷款人对借出的款项有实际控制权还是只有监督、检查权。如果贷款人实际参与炒股,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贷款人也应当承担法律风险。

3、有地方高院裁判观点认为,具有长期委托炒股交易的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如贷款人把汇给借款人的资金与委托炒股账户独立,则属于以口头方式订立的借款合同。因此,在提供资金方和实际炒股操作方存在多次委托炒股交易的情况下,且被委托人希望向委托人借款炒股,则最好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借贷关系。或者通过将委托炒股账户和发放借款账户分开的方式,明确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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