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这种情况实际施工人不可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

时间: 2019-04-29 15:21:34浏览次数:3014
案情介绍
2011年3月3日,中冶集团公司与博川岩土公司签订《总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中冶集团公司将轧三搬迁改造及配套工程分包给博川岩土公司。分包工程的价款暂定为7000万元。协议书第五部分甲乙双方责任与义务第一条第5项约定:“协助乙方回收工程款。若建设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甲方不承担代垫资金的义务,且乙方不得以此追究甲方责任,但甲方可协助乙方追收欠款。”第二条第7项约定:“本工程禁止乙方对外分包和转包”。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确认诉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55219870元,中冶集团公司已向博川岩土公司付款51189870元,欠付工程款为403万元。工程保证金为博川岩土公司向中冶集团公司缴纳。
【以案释法】这种情况实际施工人不可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
建邦地基公司不服法院判决,认为自己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中冶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判决
驳回天津建邦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
1.针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问题要严格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要尊重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方法、标准的约定内容,严格执行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鉴定程序的启动条件。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违反合同约定另行申请造价鉴定结算的,一般不予支持。
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实践中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
4.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第一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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